TMNU記者 李伯陽/綜合報導
行政院會8日通過經濟部擬具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法案名稱並修正為「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發展條例」,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中小微企業是臺灣經濟發展的基石,為擴大對微型企業之照顧,加速整體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因此推動本條例修正,透過更改名稱、調整架構、加碼優惠,加強並法制化現行政策措施,以協助中小微企業研發創新、轉型發展、通路布建、財務融通、人才延攬培訓,及完善新創企業育成支持體系。
卓院長說明,本次修法重點共有5項,包括:第一,擴大輔導及適用對象,全面納入商圈、市場、夜市、農企業及觀光旅宿等,提供普惠貸款,新增「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並協助數位轉型,提升銷售量能,帶動地方特色產業發展;第二,推動產業群聚轉型,透過「以大帶小」方式,協助介接優勢供應鏈、大型通路、電商平臺等,由標竿企業領航,促進中小微企業共同發展;第三,鼓勵落實包容成長,優化增僱及加薪租稅優惠,獎勵企業照顧員工、提升薪資及建構友善家庭職場;第四,加碼政策優惠,全面提高「研發投資抵減率」,增訂轉型升級軟硬體、技術或服務投資抵減,並設定低於「產業創新條例」適用門檻,加速傳統產業高值化發展;第五,增訂新創企業培育專章,營造友善創新實驗環境,加速創新技術、商業模式之落地與市場化,打造新創雨林生態系。
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卓院長請經濟部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中小微企業之定義、辦理機關,以確立本條例適用對象及權責分工。(修正條文第1條至第3條)
(二)修正現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為中小微企業轉型升級發展基金。(修正條文第4條及第5條)
(三)強化中小微企業法規調適機制,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與中小微企業相關法規時,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另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資料,以利政策規劃、跨機關協調及措施推動。(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8條)
(四)配合中小微企業發展所需,修正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研發創新、轉型發展及通路布建、財務融通及輔導、人才延攬、培訓及留用、新創企業培育等事項,採取適當之補助、輔導或獎勵措施,並加強對微型企業之政策扶助及協助中小微企業介接優勢供應鏈體系、大型通路業者、平臺業者或其他具備關鍵技術或品牌優勢企業,並促進具規模之業者以公平合理交易條件與中小微企業簽訂契約或建立合作關係。(修正條文第9條)
(五)為促進中小微企業研發創新,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促進中小微企業與政府機關(構)或具備研發創新能力之大專校院、企業等合作、關鍵技術研發整合及應用、創新服務模式、研發成果商品化及智慧財產布局等事項;並修正提高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以及延續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等租稅優惠措施。(修正條文第10條至第12條)
(六)為協助中小微企業轉型發展及通路布建,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數位及智慧轉型、淨零轉型、市場通路布建、產業群聚轉型升級、地方特色產業及商圈發展、轉型升級相關硬體、軟體、技術及服務投資抵減、產業聚落進駐相關費用補助及費用減免,並修正公共採購協助、地方中小微企業服務中心及產業公會或工商業團體服務支援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22條)
(七)為健全中小微企業財務融通及輔導,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中小微企業取得融資、信用保證或財務輔導等,並強化專案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服務、信用保證、綜合輔導、優先融資保證及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等機制。經營農業生產相關事業之中小微企業所需融資,得由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爰納入適用本條例之信用保證機構。(修正條文第23條至第28條)
(八)為協助中小微企業人才延攬、培訓及留用,並兼顧員工安定就業,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就業媒合、僱用獎助、就業獎勵、職能培訓、薪資及勞動條件提升、外籍人力支持、公平招募、工作與家庭照顧、職場安全衛生與因應經濟情勢變化之安定就業措施及鼓勵中小微企業落實員工照顧、薪資提升、友善職場、性別平等、環境永續及其他社會責任事項等;將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優惠,適用對象擴大為29歲以下及5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並將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優惠之減除率提高為百分之二百。(修正條文第29條至第31條)
(九)為完善新創企業培育,增訂各級政府得提供新創企業商業化與國際化發展扶助、人才延攬促進、創育機構補助及獎勵、企業參與育成、採購促進等措施,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研議創新實驗,辦理法規釐清、協助實證測試及市場驗證等措施。(修正條文第32條至第36條)
(十)增訂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抵減 總額之上限,並明定最近3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本條例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另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及相關租稅優惠施行期間。(修正條文第37條及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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